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技术要素市场发展,深化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科技人员转化科技成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和分红奖励。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是指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完成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研究开发机构和公办普通高等学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包括专利技术及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动植物新品种、设计图纸、试验结果、试验记录、工艺、流程、配方、样品和数据等非专利技术和信息。本办法所称职务科技成果是指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新标准,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活动。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股权和分红奖励包括股权奖励和分红奖励。股权奖励是指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给为完成、转化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分红奖励是指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净收益或营业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给为完成、转化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章股权和分红奖励对象
第七条股权和分红奖励对象为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为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包括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技术转移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管理服务人员等。
第八条为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后,除与原单位另有约定外,其从原单位获得的股权和分红奖励的权利不变;为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逝世,其获得股权和分红奖励的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
第九条担任单位领导职务(不含内设机构)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获得股权和分红奖励;单位领导获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和分红奖励应当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并在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和年度述职述廉报告中予以说明。正职领导获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应当经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正职领导在担任现职前及任职期间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在任现职期间不得进行股权交易。
第三章股权和分红奖励标准
第十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给予为完成、转化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股权和分红奖励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70%的比例;
(二)将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70%的比例;
(三)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5 年内,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
(四)同一职务科技成果可以采取以上多种方式进行转化,并按照以上规定分别提取股权和分红奖励。
第十一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包括对外转让科技成果获得的转让费,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获得的许可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获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自行实施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获得的营业利润等。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不包括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获得的财政性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科技成果转化成本包括维护科技成果的费用及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差旅费、税费、中介服务费等直接费用。
第十三条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总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60%。主要贡献人员包括职务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主要贡献的科技人员、技术转移机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鼓励科技人员到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转化科技成果。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开展股权和分红奖励时,提取的奖励比例应当高于本单位的平均奖励比例。艰苦边远地区范围为国家和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执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政策县(市、区)和少数民族自治县、民族乡。基层一线范围为县级以下党政机关(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国有企事业单位、村(社区)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
第十五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管理人员、科研人员在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可以在股权奖励的“技术股”基础上以现金入股企业,采取“技术股+现金股”组合形式持有股权,与孵化企业发展捆绑,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股权和分红奖励程序
第十六条实施股权和分红奖励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成果登记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把科技成果评价作为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前置环节,充分发挥科技成果评价发现价值、揭示风险的作用,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参考依据和决策咨询。
第十八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通过本单位技术转移机构或者委托独立技术转移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积极探索引入技术经理人全程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委托独立技术转移机构和技术经理人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就收益分配、保密等具体合作事项签订合同,相关费用应当纳入科技成果转化成本。
第十九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拟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的,应当在本单位进行公示,鼓励在技术市场等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科技成果名称、内容摘要、转化方式、拟交易价格以及异议程序,公示时间不少于15 日。受让方是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二十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实行合同制管理。采用转让、许可、合作实施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与受让方(合作方)签订技术转让(实施许可)合同。采用自行投资、作价投资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等形式,明确约定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出资比例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签订的有关技术合同,应当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并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核定的技术交易额作为计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实施项目管理,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收入、成本进行单独核算,合理确定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管理,由单位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实施股权和分红奖励,应当按照单位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拟订奖励方案,充分听取科技人员的意见和建议,提交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审议通过。奖励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科技成果的名称、认定依据、转化方式、转化收益等。
(二)奖励对象(包括主要贡献人员名单)、奖励额度及分配的确定原则。
(三)实施股权奖励的,应当明确奖励股权的来源,向各奖励对象奖励股权的数额,奖励对象获得股权后的限制性条件等。
(四)实施“技术股+现金股”方式奖励的,应当明确出售股权的来源,向各奖励对象出售股权的数额、出售条件、出售价格,奖励对象获得股权后的限制性条件等。
(五)其他重要内容。奖励方案中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奖励人员信息、奖励数额、技术合同登记信息等主要内容应当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低于15 个工作日。公示应当在股权和分红奖励发放前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公示信息结果形成书面文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股权和分红奖励可以一次性或分期发放。分期发放的应当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后3 年(36 个月)内完成。个人取得符合条件的股权奖励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分红奖励可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股权和分红奖励支出应当计入本单位当年工资总额,但不受本单位当年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实行绩效工资制度的事业单位纳入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管理,不受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控高线限制,不纳入总量基数。
第二十六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除用于股权和分红奖励外,其余部分应当统筹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科技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对本单位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给予保障。
第二十七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中报告股权和分红奖励情况,并向其主管部门报送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报送本级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
第五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筹推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股权和分红奖励工作,协调相关部门研究实施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自治区科学技术、财政、教育、国资、税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股权和分红奖励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制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和分红奖励制度,明确奖励的对象、标准和程序等内容。单位在制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和分红奖励制度时,应当充分听取和吸纳科技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拟交易价格,且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单位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所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三十一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领域股权和分红奖励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有关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对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以横向课题形式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收入分配和奖酬金提取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除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外的全区各级事业单位的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